第一节 环境法的定义
一、环境法的定义诸说
(一)宪法表述式定义
环境法的第一种定义模式为宪法表述式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该条款早在“七八宪法”中就已确立。当时《环境保护法(试行)》尚未出台,该规定对于环境法的影响较为深刻,一直持续至今,表现在环境法的定义上,就是沿袭《宪法》的此表述,将环境法定义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
据考证,我国最早采用宪法表述式定义的是韩德培主编的《环境保护法教程》。该书中,环境保护法被定义为: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核心内容与《宪法》表述几乎一致。该定义模式得到了不少学者的认同。
(二)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式定义
环境法的第二种定义模式为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式定义。据考证,我国最早采用该定义模式的是程正康主编的《环境法概要》。该书中,环境法被定义为:国家为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与改善环境而制定的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种定义改变了《宪法》的表述,而改以行为规制模式,更加贴近法律作为社会规范,调整人的行为的属性,因此得到了很多学者的认同,已经成为占主流的定义模式。
(三)其他定义方式
此外,还有一些较为新颖的定义方式。如,环境法是指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损害为目的,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该界定将传统的定义中的环境社会关系替换为环境利用关系,其实质并未改变,环境利用关系仍然是一个模糊概念。
还有学者从以下四个角度对环境法的规范对象进行了解读:首先,环境法即是指以保护环境为目的所制定的法条整体,目的是在解决为了确保人类自然生存基础所产生的争议与冲突。其次,如从人类与环境关联性的观点出发,环境法即是在规范围绕人类之环境与人类彼此间关系的法条整体。再次,从形式一般法规范之名称也可得知,其乃指规范环境相关事务之法律整体。最后,在今日现代科技化与工业化的国家中,环境法有非常强烈的以科技为规范对象的特性,原因在于许多对环境造成破坏行为的均是多样性科技的运用所产生的,例如,汽机车与工厂营运所造成的污染等,环境破坏为科技产物,也是环境法欲以规范方式加以排除的对象。此定义多面观察,但主要是从形式角度对环境法的描述,缺乏实质性揭示。
二、上述定义方式之检讨
(一)环境社会关系的模糊性消解了环境法定义
无论是宪法表述式定义,抑或是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式定义,都属于法律部门定义方法。即“调整对象+法律规范总称”的定义方式。在上述定义中,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最终都要落脚到环境社会关系,但环境社会关系本身就是不清晰的界定,由此也消解了环境法定义的合理性。
一方面,单纯的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可能并不属于环境法的调整范围。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会形成采矿、探矿等社会关系,对这些社会关系的调整显然是民法的调整范围,而非环境法。之所以会被误解为环境法的调整范围,乃是由于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可能会造成环境问题,或者说,对于环境问题的法律规制应当从开发、利用行为入手,附加义务或者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就是环境法的调整范围。另一方面,单纯的保护和改善环境所结成的社会关系,如,政府增加财政投入治理大气、企业按照政府要求安装除尘设备,社会公众绿色出行等,仅仅是环境法调整范围的一部分。保护和改善环境势必要从开发和利用环节入手。由此出现理论断裂:一方面,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行为所结成的社会关系过大,远远超越环境法的范围;另一方面,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所结成的社会关系又过小,过于局限。因此,从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管理环境所结成的社会关系就是模糊的概念。之所以出现该概念,是结构主义方法论下以调整对象作为法律部门划分标准在作祟。
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所结成的社会关系,与上面的定义方式、方法论和思路如出一辙。而且将问题复杂化了,过分沿袭中国的实在法(《宪法》),也是不可取的。
(二)目的不宜成为定义要素
环境法是为应对和解决环境问题而生的,但“以解决环境问题为目的”不宜作为环境法的定义要素。通过上述列举可以看出,不少人将“为了预防和解决环境问题”作为环境法的定义要素,这是不妥的,原因在于:从哲学层面来讲,目的与功能虽然密切相关,但并不等同。目的是主观的,即主体追求或者意欲实现的目的。具体到环境法,由于目的是主观的,因此确定环境法的目的不仅非常困难,也没有必要。文本一旦完成,就应当以文本而不是作者的意图进行理解。法律规范同样是一种文本,如果把立法者视为作者,那么目的就不重要了。而且目的的主观性决定了文本有可能符合该目的,也有可能不符合该目的。因此,若按照目的来解释,无疑会导致撇开文本本身而去追寻立法者的意志,犯了主观主义的错误。当然在主观目的之外还有客观目的说。客观目的实际上相当于事物的本质,是内化于事物之中,而与人们通常所说的主观目的差异较大。
以我国《环境保护法》为例,其目的是什么呢?首先,该法第一条就规定了立法目的,但它是否为立法者制定该法的真实、全面的目的呢?其次,谁又是立法者呢?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该法之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还是人民?又如何考证立法目的呢?之所以会出现上述诸多疑难,根本原因在于:目的是主观的,而法要追求确定性,此确定性最佳的依托便是法的文本。也就是说,越能够从法的文本得出,便越具有确定性。功能恰恰就是事物本身所具有的稳定的效能。因此,应当舍弃目的,而从环境法的功能入手。
(三)部门法划分的方法论检讨
法律体系由法律部门构成。人们通常认可的法律部门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现代一般还承认经济法、社会法等法律部门。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是“调整对象为主,调整方法为辅”。进入20世纪以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社会救济法等领域大量法律规范的出现,“社会法”的概念随之兴起,成为公法、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也出现了所谓的“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现象。
公法、私法的划分,以及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部门法的划分有其历史背景。近代以前的社会关系相对简单,一国实在法并不复杂。法律体系构建的主要方法论是结构主义。结构主义理论是建立在先验主义哲学基础上的,结构主义认为一切由人类行为构成的社会现象,表面上看起来杂乱无章,其实内蕴着一定的结构。这种结构支配并决定着一切社会现象的性质和变化。按照结构主义的观点,社会科学的任务就是探寻深藏于社会现象之后的内在结构。结构主义强调整体性研究和对事物内部结构的认识。基于结构主义的方法论,一国法律体系犹如一张“大饼”,而部门法(民法、刑法、宪法、行政法、诉讼法、商法等)各分得“一角”,它们互不统属,也不发生交叉关系。
随着社会节奏的加快,社会结构越来越复杂,结构主义忽视局部研究、外部研究、历史研究,以至于逐渐衰落。法律的复杂化,如,环境法、科技法、社会法的出现,导致以往公法—私法的划分被突破,传统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的部门法体系也面临重大危机。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1)新生的法律门类几乎都要采用民法的、刑法的、行政法的、诉讼法的,乃至于宪法的调整方法,因此调整方法势必失灵;(2)新兴的法律门类大量采用行政管理措施,若从规范形式来看,可能会被归入行政法体系,甚至被当作部门行政法,如,教育行政法、环境行政法、科技行政法、交通行政法、体育行政法乃至经济行政法。这一现象的诞生与现代行政事务和行政权力的膨胀有密切联系。但将它们都归入行政法,一方面会造成行政法的无比庞大,稀释行政法的核心内容和特征;另一方面也将法律文件、法律条文削足适履地符合行政法的原则和规则,或者被肢解,导致一部法律文件被拆分为行政法规范占主要,民法、刑法、宪法、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各占一部分的局面。简言之,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思维很难适应现代法律发展的需求。
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基本可成立基于调整方法的独特性。法律的调整方法不外乎以下四种:民事方法、刑事方法、行政法方法、宪法方法。民事方法是意思自治;刑事方法是刑罚;行政法方法是“命令—服从”式规制;宪法方法是权力分配与制约等。上述四类方法是工具性、基础性的,不仅适用于相应的民法、刑法、行政法、宪法等领域,还广泛适用于其他领域。如,民事方法可以适用于环境法、经济法、科技法等领域;再如,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人们大多首先想到的是民法的调整范围。然而,刑法中的财产犯罪,行政法中对于侵犯财产的一般违法行为的惩戒,宪法中的所有制等,无不是对财产的保护。因此,对于特定社会问题,法律调整方法可能是多种并用的。
三、功能主义方法论定义环境法
(一)环境法诞生的功能主义逻辑
环境法并不是纯粹的理论逻辑,而是事实逻辑、历史逻辑。近代以来科学技术的进步,致使环境问题无论是发生频度、发生地域,还是严重程度、危害性等方面都呈现迅猛的增长态势。环境问题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之下难以妥善解决,于是需要新的法律和制度。当此类新的法律和制度越来越多,一个新的法律领域—环境法就形成了。
环境法的功能是通过法律手段,或者以法律方式,预防和应对环境问题。环境往往具有物理边界的模糊性、不确定性以及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环境污染具有典型的“负外部性”。首先,行为人有开发利用环境的激励—因为开发利用环境的经济收益归自己,却缺乏预防和应对环境问题的动力—因为环境问题的负面后果归社会共同承担。其次,由于环境受害者往往是多人,因此作为其中之一的受害者普遍存在“搭便车”心理,以致受害者和公众对于环境问题虽明知受害也放任不管,从而放纵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最后,从政府角度来看,尤其经济欠发达的地域,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是最显而易见的政绩,较环境保护也更加容易取得成效。因此,政府保护环境,如果在经济不好的条件下,或者经济不好的地区,难度很大,动力不足。由于行为人和政府缺乏开展环境保护的动力,需要法律规范的介入。当预防和应对环境问题的法律越来越多,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法律、政治和社会现象时,环境法便诞生了。这也体现了环境法之上的历史和逻辑相统一。
(二)法律预防和应对次生环境问题的方式
法律预防和应对环境问题需要从行为的角度入手。也就是说,从人的角度入手,法律不能调整动物、植物和自然界。法律只能以权利、义务、责任等方式对人的行为施加影响。
法律预防和应对环境问题可以采用民事方法、行政方法、刑事方法、宪法方法等法律方法,这些方法的使用是相互配合的而非凌乱、随意的。排除了经济法的方法,并不是否认环境问题可以采用财政税收、信贷支持、产业引导等方式,而是认为并不存在独立的经济法方法。经济法的方法仍然主要是行政的方法,只是大多比较宏观。环境法中诸如产业政策、国土功能分区、生态红线,以及排污交易、环境资源税费、水权、林权、碳汇交易等,都是非常重要也经常使用的手段。
环境法主要采用行政法的方法,但不能否认其他方法的价值。如,对于环境侵权、环境犯罪等机制主要是事后的,因此有人对其加以抨击,认为民法的方法、刑法的方法是事后的,因而仍然是“先污染后治理”或者说“末端治理”,甚至以此否认环境侵权、环境犯罪等机制的价值。这是失之偏颇的。虽然从个案上看,环境侵权、环境犯罪等是事后的机制,但是环境侵权通过对受害者的赔偿,环境犯罪通过对行为人的刑罚处罚,能够发挥出威慑作用,而且环境侵权机制是无须过多外力干预就可以由受害人自主发动的,因为受害人可以获得赔偿等现实的个人利益。因此,畅通合理的环境侵权、环境犯罪制度是环境法的重要机制。切不可舍本逐末,否定环境侵权等而去追捧所谓的环境公益诉讼。
虽然环境问题主要是由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行为所造成的,但是法律解决环境问题不能仅仅局限于对行为人的规制,环境治理必须将政府、公众纳入其中。
第二节 环境法的分类
一、实在法的环境法、自然法的环境法
实在法和自然法是法的基本分类。即使近代以来,历史法学、利益法学、规范分析法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语义分析法学等学派兴起,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分类仍然是法的基本分类。对应起来,环境法也可以分为实在法的环境法和自然法的环境法。
二、本国环境法、外国环境法、国际环境法、超国家环境法
(一)本国环境法
观察者本人所属国家的环境法,对于该观察者而言就是本国环境法。如对中国人而言,中国环境法就是其本国环境法;对于美国人而言,美国环境法就是其本国环境法。本国环境法对于观察者的实践意义最为重要,本国环境法也是法教义学的对象。
(二)外国环境法
与本国环境法相对应的是外国环境法,即观察者所属国家之外的其他国家的环境法。如对于中国人而言,美国、日本、俄罗斯等其他所有国家的环境法都是外国环境法。
外国环境法乃是统称,需要观察者进一步分为美国环境法、日本环境法、俄罗斯环境法、英国环境法、德国环境法等。
本国环境法与外国环境法都属于国别法的范畴,是对一国的国内实在法的环境法的称谓。
(三)国际环境法
国际环境法是与国别环境法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以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的形式存在的环境法。但国际环境法的主要渊源是国际环境条约。除国际环境条约之外,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宣言、倡议书等也是国际环境法的补充渊源。
一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直接适用于国内,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若属前者,则构成该国的法律渊源;若属后者,则尚不构成该国国内法的渊源。
从环境法的发展史来看,国际环境法对于国别环境法的影响很大,尤其发展中国家和欠发达国家,其环境法的起步与建设往往受到国际环境法的影响。中国环境法的起步明显受到了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影响。里约热内卢人类环境会议提出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对于中国环境法的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
(四)超国家环境法
超国家环境法是指超国家的国际组织制定或者认可的环境法,它不同于若干国家之间通过签订国际条约形成的国际环境法,而是超国家的国际组织所制定或者认可的环境法,这种环境法可以直接用于组成该超国家组织的各个国家。目前,仅有欧盟环境法一种形式。虽然国际社会存在不少国际组织或者地区组织,如东盟、非盟、独联体国家联盟等,但是唯有欧盟具有制定直接适用于欧盟成员国的法律文件的权力。欧洲部长理事会、欧洲议会有权制定法律,欧洲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是欧盟成员国的法律渊源。
超国家环境法既不同于国别环境法,也不同于国际环境法,而是一种特殊的环境法形式。对于欧盟成员国而言尤其值得注意。
将环境法分为国内环境法、外国环境法(国内环境法与外国环境法可以合称国别环境法)、国际环境法、超国家环境法的意义主要在于环境法学教学和研究。具体而言,第一,法教义学主要关注本国环境法,但环境法学的对象远远不只本国环境法;第二,观察本国环境法,需要外国环境法、国际环境法乃至超国家环境法进行对比;第三,部分领域可能涉及环境法的适用问题(国际私法),如环境污染侵权;第四,将环境法学分为环境法学总论、污染防治法学、自然资源法学、自然生态保护法学、国际环境法学是中国环境法教学和学术体系最常见的框架之一。但这种分类显然是不恰当的,因为分类标准不统一。环境法总论与环境法学分论是对应的。如果说环境法学分论勉强可以分为污染防治法学、自然资源保护法学、自然生态保护法学的话,国际环境法学却是与国别环境法学(包括本国环境法学与外国环境法学)相对应的概念,与污染防治法学、自然资源保护法学、自然生态保护法学无法并列。
三、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自然生态保护法、环境保护法
以内容为标准可以将环境法分为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自然生态保护法、环境保护法。这是环境法最重要的分类之一。应当注意的是,这一分类主要针对环境行政法,对于环境私法几乎不适用。
(一)污染防治法
1.作为被污染的环境要素的污染防治法
环境虽然可以分为若干环境要素,但在立法上作为被保护的环境要素的污染防治立法,主要是大气、水、土壤三类。相对应的是,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对于是否应当按照美国的称谓(即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清洁土壤法)的问题,本书以为,美国的称谓不仅可以避免污染源(入侵者)和环境要素(被污染者)的区分,而且体现了污染防治的目标导向—清洁的环境,是可取的。
2.作为污染源的入侵者的污染防治法
污染源的入侵者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污染物质;二是污染能量;三是综合性的污染源。
污染物质的立法又可以包括两类。一是具有环境危害性、危险性的物质的立法,如农药管制法、化学品管理法、核物质管理法、危害臭氧层物质管理法等。这类法律不能被完全归入环境法的范畴,因为其中有大量的关于危险物质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处理等管理性规定,其中,涉及环境污染的才属于环境法的范畴。二是从物理形态上的污染物立法,典型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所有污染能量都是作为入侵者而存在的,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法(上述二者可以合称“辐射防治法”。辐射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放射性物质的辐射;另一种是电磁辐射)、噪声污染防治法、震动控制法、光污染防治法、热污染防治法等。
综合性的污染源控制立法是针对某些活动会产生多种污染,对此项活动进行综合性控制,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法。
(二)自然资源保护法
自然资源保护法是对保护自然资源、维持自然资源永续利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自然资源保护法,主要有水资源保护法、土地资源保护法、矿产资源保护法、野生生物资源保护法、森林资源保护法、草场资源保护法、农业气候资源保护法等。
传统的环境法主要是污染防治法。但从法律史的角度来看,自然资源保护法比污染防治法的历史更悠久,而且条文、规范内容更加丰富。自然资源保护法作为环境法的分支,其正当性在于如下两点。第一,自然资源既是资源要素,也是环境要素,只是观察视角或者人对其利用的价值侧面不同而已。如水,其可以供发电、航运、灌溉、养殖等,此时其是自然资源。水被污染之后,人饮用被污染的水源而致病致死,乃是作为环境要素而存在的。第二,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人们缺乏自然生态保护的观念,但是自然生态的保护又极其必要。如,滥伐森林、滥采草原导致的草原退化,滥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山环境退化,人们认为应当保护森林资源、草原资源、矿产资源等。于是,在自然资源法中增设了自然资源保护的规范,从而形成了自然资源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法既是自然资源法的一部分,也是环境法在污染防治法之外的扩充。
随着自然生态保护法的兴起,自然资源保护法的原有功能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被替代。所有的自然资源都是自然生态系统的一部分,都需要按照生态系统和生态平衡的要求予以保护,自然资源保护被包含于生态系统保护之中。有必要科学区分某种要素对于当今人类主要价值是自然资源要素还是自然生态要素。对于主要属于自然生态要素,但以前归于自然资源保护的,应当逐步回归到自然生态保护法,如野生动物保护法、湿地保护法等。既属于自然资源保护法,又属于自然生态保护法的,如森林保护法、草原保护法、水法、土地法等,适合在统一的自然资源保护法中予以规定。对于主要属于自然资源的,如矿产资源,则应当归属于自然资源保护法。
(三)自然生态保护法
自然生态保护法是指预防和应对自然生态破坏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自然生态保护法主要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法(物种保护、生境保护、基因保护等)、自然生态区域保护法、生态退化行为应对法等。自然生态保护法是随着生态学的发展逐渐建立的法律门类。自然生态法诞生之前,自然资源保护法发挥着自然生态保护的功能。自然生态法诞生并逐渐完善以后,自然资源保护法的自然生态保护功能应当压缩。
虽然有些自然生态要素并不是自然资源,但自然资源必定作为自然生态要素而存在,因此可能造成自然资源保护法与自然生态保护法的混淆。我国环境法教学也存在此类问题,即将自然资源保护法与自然生态保护法混淆,或者将本属于自然生态保护法的内容误归入自然资源保护法,或者干脆取消自然资源保护法,或者干脆取消自然生态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法和自然生态保护法的区别在于以下两方面。
第一,自然资源必定作为自然生态要素而存在。例如,水,既是水资源,也是水生态;土壤,既是土地资源,也是土壤生态;野生动植物,既是野生动植物资源,也是野生动植物生态;森林、矿藏、草原等,也是如此。
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观察的。作为自然资源,观察者是以其对人的价值尤其经济价值为观察角度的。如,水作为自然资源,有发电、航运、养殖、灌溉、工业、旅游等多种经济价值。作为自然生态要素,观察者是以其作为生态系统的一部分,尤其是其所扮演的生态角色和提供的生态功能作为观察角度的。如水作为自然生态要素,具有调节气候、滋养野生动植物、充当生态循环媒介、维系生态系统平衡等功能。
自然资源与自然生态的概念之间存在张力。自然资源重在资源属性,势必着重于对其开发利用。自然生态重在其生态属性,而生态属性的保持和生态功能的发挥,则需要维持其原状,尽量避免和减少开发利用,减少人为干预。由此,在开发利用与封存维持之间就出现了冲突。或者说,自然生态保护恰恰是要约束人们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冲动。
因此,自然资源保护法是以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为前提和归属的,也就是以开发利用为前提的保护,或者说以“永续利用”为目的的保护。从保护方式来看,自然资源保护法着重从开发角度对自然资源予以保护,包括前置许可、开发方式、补偿方式、自然资源税费制度等。简言之,自然资源保护法是以开发为目的的保护,寄保护于开发之中。自然生态保护法着重于对自然生态的改善和维持,尤其强调封存式保护。简言之,自然生态保护法是以保护和保存为归属的,是以限制和禁止开发为基本态度的。
第二,自然生态要素的概念大于自然资源。部分自然生态要素不被视为自然资源,如,荒野本身很难被视为自然资源,但却是重要的自然生态要素。在我国法律中,荒野的概念尚未被广泛接受,但是滩涂、未利用地等概念已经存在。
自然生态保护法不仅仅要保护自然生态要素,而且可能要对特定自然生态系统施以保护,此种情形下可能无法或很难通过自然资源保护得以实现。如,沙漠化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前者是对沙漠化的防治,体现在预防沙漠化、改善沙漠化区域的功能之上;而后者则是通过水土保持,防止水土流失,进而防范土地沙漠化、石漠化、荒漠化。
也就是说,自然生态保护法是不仅仅保护作为物质实体的自然生态要素(同时也可能是自然资源),也保护不具有自然资源属性的自然生态要素和特定自然生态系统,以及对特定造成自然生态退化行为、区域进行治理的法律。
第三节 环境法典
一、法典化之检讨
(一)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
法典编纂的直接原因乃是法律的重复、冲突、漏洞与陈旧,这也是法典编纂必须具备的法律基础,即拥有相当数量的本领域法律,而且多类多个法律、法规之间的重复、冲突、漏洞以及陈旧等问题需要得到解决。对此,常用的方法有法典编纂和法律清理。从宽泛意义上讲,世界范围内有两种意义上的法典化。一种为实质意义上的法典化,就某一或者几个特定调整对象,制定系统的、创新性的成文规则体系,奠定特定领域法律成长的逻辑关联和基础。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主要立法模式。另一种为形式意义上的法典化。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典被认为是一种“汇编”或“重述”,立法者仅从法学研究成果中抽取出规则进行叙述。法典编纂主要意指实质性的法典编纂,形式性的法典融合了法典编纂与法律清理两种方法,其实质是法律清理,却以法典的形式呈现。单纯的法律清理则是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本领域法律进行清理、甄别,废除失效、不正义的法律规范,修改过时、不完善的法律规范,填补社会需要的规范。
实质意义的法典化是对现存的本领域法律进行清理、提炼、整合,从而形成一个全新的法律系统,成为一部法典。实质意义的法典化并非对本领域法律的简单编排,其第一步是对法律之间的冲突、重复、漏洞进行有效处理。第二步是按照一定的逻辑规则对法律规范进行重新组织和编排。实质意义的法典化是社会需求、权力统一、理论催生、法律进步相统一的结果。也就是说,实质意义的法典化首先应当具备社会需求性,即具备了统一法典的社会需求,尤其社会交往需求。其次是国家权力的统一或者相对统一,否则便不可能有统一的法典。法典的产生往往与社会的变革和政局的变化有关,历史上的法典大都产生于社会变革和政权更迭的初期,其背景往往是新的执政者要以法的形式表达其执政理念,并以之增强其权力或执政地位的合法性和权威性,还以之为手段扩大其权力和维护其权力的统一性。虽然法典的创建者可能以促进国家法制统一为目标,但若没有国家的统一,也不可能诞生伟大的法典。法典是“社会或政治改革的象征”。伟大的法典必定是长期且优秀的理论研究的结果,法典是理论的凝聚。法律之所以可能达成现代意义上的那种特殊专门的、法学上的提升纯化,唯因其具有形式的性格。法典虽然以“条文多、厚度大”的形式统一于一个文本之中,但是必定要以基本概念为元素,通过逻辑予以连接。而这都是优秀的理论积淀才能完成的。
实质意义的法典的方法论是理性主义和建构主义。它相信人类的理性不仅可以认识世界,更可以安排人类的生活。在自然法法典的理念之下,法典应是完整的,它覆盖市民社会全部领域;法典应是理性的,是从不证自明的预设条件中自然推演出来的;法典是普适的,甚至可以适用于所有时间、地点发生的一切人际关系和交易。法典的来源只有一个:普适而不变的实证法基础,即自然理性。实质意义的法典以大陆法系民法典为典型代表。一般认为,瑞典环境法典乃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典。德国环境法典草案也是实质性的,但正因为如此也才遭受多轮挫折而未能出台。
所谓形式意义的法典化,也称汇编式法典化,即对本领域已经存的法律进行汇编,将其集中到一部法典之中。汇编式法典化普遍地出现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缺乏实质法典化传统,但是也认识到法律清理和法律汇编的价值,因此往往以法律汇编的形式组织成为一部形式法典。汇编式、重述式的法典关注的是实际的法律工作者或者说是法律从业人员。他们已经被推定具备了相当程度的法律知识,因此法典的主要目的是提供清晰、完备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但教科书式的法典预设的阅读主体则是普通人,正是因为普通人不具备法律知识,所以对法律规范的存在形态提出了更高要求。
形式意义的环境法典化在上述几个国家中占主要地位。之所以如此,原因可能有以下四点。第一,环境法并不如民法、刑法那样具有强烈的自生性、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须臾不可离性。环境对人而言虽须臾不可离,但环境法却不是。因此,环境法典编纂的社会需求或者社会动力不足,从根本上制约了环境法典化。第二,环境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领域,外部边界不够清晰,体系内的核心概念、原则、制度等仍处于生发、构建之中。第三,环境法学的理论研究仍不够成熟,尚不足以支撑实质性的法典编纂。第四,环境法所涉及的权力、利益争夺激烈,难以形成统一意见,从而阻滞了法典化进程。
(二)反法典化与解法典化
法典化不可忽略的现象就是解法典化或者反法典化。现代以来,伴随着理性主义和建构主义的衰落,人文主义、科学主义和解构主义的兴起,法典主义逐渐被反思和质疑,于是出现了反法典化、解法典化或者去法典化现象。反法典化乃是反对实质意义上的法典,认为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人的本质不是理性,因此,以理性主义为方法论的法典无疑是痴人说梦。解法典化又称去法典化,乃是指法典之外大量单行法的频繁出现,或者法典被频繁修改,导致法典实际上被瓦解。法律的频繁修订和其清晰性、确定性的降低也助长了去法典化。尤其现代美国的崛起,以及美国思想文化—实用主义、美国法律文化—判例法文化等逐渐占据统治地位,加剧了法典化的危机,因此有人提出“法典主义的黄昏”这一论断。
非法典化的根本原因乃是法典的理性一元性与现代的多元价值的冲突。法典理性便是一元主义的。法典以其宏大统一著称之时,也决定了法典的僵化。因为法律一旦制定出来,无论过了多久,总是与刚刚写就的时候一模一样,但人总是随着时间的改变而改变,现在的人总是与以前的人不一样。这样的变化永无休止,每时每刻都不一样,一点儿新手段,一点儿新事实,一点儿新结果,造成的影响就全然不同了。立法工作应该是固定地从大的方面和角度考量法律问题,从而建立丰富的法律原则,而不是到日常生活的细枝末节中去寻找解决方法。
法典难以灵活便捷地适应社会生活,尤其现代社会人类生活节奏加快,一元主义价值观为多元主义价值观所逐渐取代。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以来,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复杂性和速变性与传统意义上法典法的单一性、概括性和稳定性形成越来越鲜明的对照。现代立法者更为冷静和现实,他们倾向于用一种更灵活的形式来规制人类行为和加强社会调控。再者,法典的信息汇集功能的消逝。20世纪中期之前,信息传递速度较慢,主要依赖于纸质载体。法律文本也承载着法律信息,一部集本领域所有规则于一体的法典有着强烈的信息汇聚功能。然而,随着人类进入信息化时代,信息传递速度和便捷度迅速加快,法律检索变得极其容易,法典的法律信息汇集与检索功能几乎消失殆尽。
古典法典化运动所赖以立足的四个基本“范式”—法律单一主义、政治单一主义、演绎和线性理性以及漫长的时间性,如今都已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基于对非法典化的反思,学者对法典编纂的最初功能和目标作出了修正。首先是民法典的制定再也不能因法律的公开性目标而正当化。其次,法典的完备性理想也必须予以抛弃或至少使之相对化。法律统一的法典编纂目标必须重新予以评价。最后,建立民族认同感的法典编纂目标也同样必须重新予以评价。中国环境法“适度法典化”这一观点随之而生。
二、环境法法典化与中国环境法法典化之争
(一)环境法典支持说
环境法典支持说的立论基础是我国分散型的环境立法模式。我国环境立法体系庞杂、数量庞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司法解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激增。与环境立法数量快速增长形成强烈反差的是,近年来我国环境质量总体恶化趋势尚未得到根本遏制,环境纠纷也在不断增加。上述反差的出现,与我国现行环境立法所采取的分散式立法模式密切相关。不仅如此,我国环境立法呈现分散立法模式,即缺乏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各单行法各自为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虽名为统领,但无论立法主体还是立法内容都无法统领相关单行法,相关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自然生态保护法等单行法之间各自为政,难以发挥制度合力,导致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是地方化、部门化。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公共权力,立法应当摆脱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的困扰。但我国《环境保护法》作为基础性立法,只是从宏观层面按照环境要素和区域对环境进行划分,具体的问题实际上是由不同部门进行管理,从而造成环境保护公共权力被部门分割,在缺乏有效监管时会异化为公共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因此,有学者提出,环境法典可以系统解决我国环境立法存在的重复、冲突、遗漏、滞后等问题,并通过国家立法机关主导立法的方式,消除过去环境立法存在的局限。
肯定论者还认为,法典具有降低法律适用成本、提高法治水平、促进法制统一的优势。上述优势可以在环境法领域内得以充分发挥。法典可以使环境法法律制度体系完备、内容协调、逻辑清晰,降低其适用成本;法典可以明确环境法在我国立法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提升环境保护的位阶;法典有利于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从立法上统筹考虑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当环境价值与其他价值发生冲突时,保证环境法可以从效力位阶上与民商法、经济法等相互协调,实现保护优先的价值目标。
(二)环境法典反对说
反对环境法典的观点主要从两个角度入手,一是必要性;二是可行性。必要性角度是以反法典化和解法典化为主要论据。如有学者认为,环境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不适宜进行法典化,环境法律制度具有分散性、复杂性、针对性和常新性的特点,企图通过制定一部完备的法典来实现对环境领域的法律调整与规制只能是一个乌托邦;法典化会阻碍环境法理念的更新、调整领域的拓展以及调整方法的改进;难以真正有效地涵盖与解决所有环境法律问题,完全统一环境法律制度,同时会给环境法律规范充分有效的实施带来许多问题。固化的环境法典无法顺应时代和社会的需求。固化是法典化的一大弊病,这一瑕疵加诸环境法会呈放大之势。环境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调整领域和对象十分复杂、分散,调整手段灵活多样。同时,环境法具有很强的科学技术性,科学技术的进步对环境法的发展影响重大。这都要求环境法律具有常新性和灵活性。在这样一个瞬息万变的时代和利益、价值多元的社会条件下,固化的环境法典难以顺应时代和社会的需求。古典的法典之所以能够成立,乃是在于它一定意义上超越了时空,被技术化、概念化、体系化。古罗马的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的市民法在资本主义时代仍然具有价值。环境法是近代的产物,它严重地依赖于时空,其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在对象、时间和空间上有很大的差异。
一般认为,环境法典编纂受制于以下条件:单行环境法律规范的发展状况;环境法范畴体系的发展情况;环境法学的研究水平;环境法制实践发展水平;环境保护实际对环境法法典化的要求;一国当时的政治环境。不少学者认为,我国环境法典编纂的历史条件尚不具备,至少不完全具备。历史规律需要重视,社会现实更不能忽略,尤其对“个性”如此之强的环境法,对于如何将其体系化,我们不能轻易得出法典化的结论,因为目前需要反思、沉淀、探索的东西实在太多。从理论准备上看,环境法典的编纂是建立在深厚的理论研究基础之上的,它要求术语的精确定义和完善的学科理论体系。我国环境法理论与实践尽管发展迅速,但尚未达成环境法的理论共识,对相关术语的理解千差万别,难以形成研究范式,无法进行相同语境下的学术对话与交流更遑论制定环境法典。有学者为了让环境法典的编纂变得可行,设计了“先分头进行,再综合成型”的思路,即制定出《污染防治法典》《自然资源利用和保护法典》《生态保护法典》,为后来的综合性的环境法典的制定积累成功的经验。
(三)环境法适度法典化说
在环境法典的支持论与反对论的中间,尚存折中论,即适度法典化。当今国际社会,法典的严苛、完美的标准不断软化,不再追求传统法典全方位的严格标准,允许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相关标准,这相对于传统法典来说是松散的、一定程度的法典化。环境法适度法典化的观点认为,结合中国环境法的基本现实,制定一部完全意义上的环境法典是难以实现的。首先,基于中国环境法所处的发展阶段,一部环境法典对所有的问题、事项都能够作出明确的规定是不可能的。其次,环境法典固然可以把有关领域的内容都予以最大限度的涵盖,但不可能面面俱到,不可避免地要在许多方面采取抽象性和选择性的规定。
实质法典与形式法典的划分具有相对性。没有绝对的实质法典与形式法典。法典的本质是抽象与逻辑。从形式法典到实质法典是一个不断迈向抽象与逻辑的过程,不可能有终极的最高归纳。即使形式法典,其编排体例也体现了抽象与逻辑。实质的法典也只可能无限接近但无法抵达最高抽象与逻辑。由此也就反驳了所谓“适度法典化”这一称谓。任何法典都是“适度法典化”的结果,既不是绝对的形式法典化,又非终极的实质法典化,而是一种中间状态。“适度法典化”这一表述乃是口语表达,缺乏客观性、确定性,与法的确定性、可预测性要求相悖。
诚然,我国环境立法体系存在诸多弊端,环境法典编纂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是法典化并非解决弊端的唯一途径,也非最佳途径。不能忽略我国环境法发展出现的新现象对法典化造成的难度和提升的成本。环境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常新性和针对性等不仅提高了立法成本和修改成本,甚至有可能对规则的更新造成更大阻碍。对于全球化的后现代社会,法律形体的变化并不重要,真正重要的是实质问题。环境法的实质问题在于对与环境有关的公权力的监督、规范和制约,而这一问题远非编纂一部环境法典就能够解决。法典编纂固然是立法者、法律学者的丰功伟绩,但是法律不是用来摆着看而是要被运用的。学者和立法者的丰功伟绩代替不了社会的需求和法治的规律。从未来看,我国环境法立法仍然应当坚持环境基本法(或者框架法)+单行法的模式。以法典化为代表的理性主义、形式主义并不是当今国际社会法律发展的潮流。相反,“太阳系式之立法模式”具有强大的开放性与生命力,不仅能够维护基本法的稳定性,也能够发挥单行法的灵活性。鉴于中国环境法法典化是庞大的话题,这里为避免过多的个人见解对读者造成误导,对此话题不再做深入介绍。
第四节 环境法体系
一、环境法体系的概念
(一)学说检讨
法律渊源的环境法体系论。我国环境保护法体系是指由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合理开发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有机统一体。或者说,环境保护法体系是由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所组成的统一体。环境法的体系由宪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单行法、环境保护纠纷解决程序法、环境标准、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国际条约构成。该观点沿袭了法理学的法律体系观点,尤其对中国法律体系划分的方法。法理学上的法律体系不同于特定部门法的体系,不能直接套用,且此类划分与环境法的渊源相互重叠。既然有环境法的渊源之说,那么这种以法律渊源的简单并列作为环境法体系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立法模式的环境法体系论。这种观点认为,西方国家环境法体系主要有三种模式,即美国的基本法模式、英国的整合化模式、法国的复合法典化模式。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因为一国环境法体系之中,一般都有核心规范、单行规范、相关规范三个部分,这三个部分之间的组合方式就会形成具有特色的环境法。但此观点也存在明显的不足。第一,此观点将环境法体系视为制定法体系,然而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也是重要的法律渊源。由此也说明了以制定法作为环境法体系的预设是不合理的。第二,上述三种模式是对环境法立法模式的归纳。环境法立法模式首先应当分为集中立法与分散立法。集中立法又可分为统一的法典法统领、综合性环境法(包括环境基本法、环境框架法、环境政策法、环境保护基本法等形式)统领两种模式。分散立法是集中立法的对立面,是指缺乏统一的法典法和综合性环境法,由各环境单行法组成的体系。立法模式的分析框架在立法学上具有价值,却并非环境法体系所应当采取的方法。因为环境法体系应当以环境法律规范为标准,而环境法律规范以规范对象为标准最合理。其原因是:首先,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乃是调整对象,类比之,作为法律部门的下属要素的法律规范,采取规范对象的标准属于“平移”;其次,以规范对象作为标准是基于结构主义与功能主义的结合—结构功能主义,即法律部门的构成元素—法律规范,其功能集中体现在规范对象之上,以规范对象为标准协调了二者之间的关系。
环境行政的环境法体系论。这种观点认为:环境法的体系可以分为整体性环境法、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自然生态保护法、特别方面环境管理法、环境标准法、环境责任和程序法。该观点不足之处在于将环境法局限于环境行政法,因为上述分类就是对环境行政法的划分。
规范属性的环境法体系论。这种观点认为,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简称环境法体系),是指由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的有关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及管理的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表现形式所组成的系统。它包括有关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及管理的制定法、普通法和法律认可的司法判例等。按照不同标准,它可以分为法律规范体系、法规体系、现行体系、目标体系和学术体系等类型。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包括宪法中的环境资源法律规范、环境资源刑事法律规范、环境资源民事法律规范、环境资源行政法律规范、其他法律规范、专门性的环境资源法律规范。这种观点是对第一种观点的扬弃,表现为按照主要部门法将环境法拆解还原成为环境宪法规范、环境民法规范、环境刑法规范、环境诉讼法规范、环境国际法规范等,而不是简单地按照法律位阶来确定环境法体系。这种观点也存在不足。第一,环境法规范不应当按照其所寄予的法条或者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还原,而应当按照规范属性还原。也就是说,构成环境法体系的并非宪法中的环境法律规范,而是环境宪法性规范(或者简称环境宪法规范)。宪法中的环境法律规范是一种简单的形式分析,而环境宪法规范则体现了功能主义或者属性的分析,虽然大部分环境宪法规范寄身于宪法典之中。第二,环境法体系是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不包括所谓的法规、现行体系、目标体系、学术体系等,否则就将环境法体系泛化了。第三,仍然将环境法律体系理解为实在法体系。
(二)环境法体系界定
第一,环境法体系的组成元素是环境法规范。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它们构成了法律的基本成分。环境法规范包括自然法的环境法规范和实在法的环境法规范。然而人们往往忽视自然法的环境法规范,将环境法规范等同于实在法的环境法,这是失之偏颇的。自然法的环境法与实在法的环境法之区分构成了环境法体系的第一层级。
第二,实在法的环境法体系大致相当于目前人们讨论的环境法体系,即一国现行有效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法律体系与特定部门法体系是两个有所联系但也有较大区别的概念,不能将法理学上法律体系的概念及其理论直接挪用到部门法体系之上。因为法理学上的法律体系是由部门法构成的体系。部门法却不再有更下位的部门法。构成部门法的乃是法律规范,故应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分析部门法的体系。
部门法的构成有形式和内容两个角度。以大陆法系民商分立之下的民法体系为例,从形式上看,民法体系包括民法典、民事单行法、附属民法。从内容上看,民法体系包括民法规范、物法规范、债法规范、亲属法规范、继承法规范、人格权法规范、智慧财产法规范。不会有人说民法体系包括宪法中的民事规范、民法典、其他法律部门中的民法规范、国际法中的民法规范。形式上的部门法构成是部门法的立法体系。内容上的部门法构成则是部门法的规范体系。
第三,环境法体系是按照一定的逻辑有机联系起来的整体,而非环境法规范的零散摆放,由此呈现出体系化。环境法体系并非环境立法本身就呈现出来的样态,而是经由研究者加工形成的。环境法体系的目的是更好地认识和适用环境法。环境法规范之间的有机联系的形成,以规范之间客观联系为前提,以研究者通过对规范的梳理和整合而形成的(或发现的)逻辑为工具。环境法体系既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是主客观的统一。说它具有客观性,是由于环境法规范之间具有客观联系。环境法规范之间的客观联系来源于它们都是功能的同一性,更来源于立法者根据需要对环境法的安排。说它具有主观性,乃是环境法体系是对规范进行整合而形成的,而不是立法的简单、原始呈现。正如法律体系不等于立法体系一样,环境法律体系不等于环境立法体系。立法体系更加形式化、层级化,更加要求对立法位阶的尊重。法律体系则更加实质化、逻辑化,是理论研究的产物,是研究者按照一定的逻辑和标准将环境法律规范组合整理的产物。法律体系体现了法的本体论、认识论与方法论的统一。
第四,环境法体系应当按照何种方式、逻辑、标准予以整理、组合,才最符合体系化的要求呢?按照系统论的观点,系统强调整体与局部、局部与局部、整体与外部环境之间的有机联系。系统应当满足对象的完整性、内部的周延性、认知的科学性与便利性。社会系统论的观点认为,社会系统基于“生活世界”而发生,强调“主体间性”,因此需要打破原有的“原子论”式的陈述方式,即孤立、静止地分析社会系统各元素的方法,回归“关系”。“主体间性”即摒弃主体—客体的对立,将人根植于活生生的世界,承认人与人之间的异质性,人的交往通过对话和沟通实现。因此,社会系统需要回归到“生活世界”,也就是关系的角度。法律体系包括环境法的体系,属于社会系统的一部分,对其分析仍然应当回归到关系的角度。
二、实在法的环境法包括环境私法与环境公法
(一)实在法的环境法体系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有着多种学说,如,利益说、隶属说、主体说等。本书划分公法、私法的基础依据是:采用何种方式规范和制约公权力。提出该标准的理由是基于下列自然法的观念:法是规范和制约公权力的,法律始终需要对权力抱以警惕态度。该标准具体而言是,直接从来源、主体、程序、责任、监督和制约等方面规范和制约公权力,从而为公权力划定内部的直接边界的,乃是公法。通过维护私主体的意思自治,巩固私权利和私法自治,防范和抵御公权力的入侵,从而划定公权力的确立外部负面边界的,乃是私法。这一标准尤其适用于现代法律。
环境法也是规范和制约公权力的法。环境私法规范乃是维护私主体在涉及环境方面的意思自治,防范和抵御公权力的入侵。环境私法规范最主要的是环境侵权规范。环境公法规范乃是对国家在涉及环境方面的公权力的来源、组织、程序、责任、监督和制约等方面予以直接规范,防范公权力的肆意扩张。
对实在法的环境法的基本分类是环境私法与环境公法,二者又可以进一步被分为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环境私法主要是环境民事实体规范与环境民事诉讼规范。环境民事诉讼规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环境民事私益诉讼规范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规范。环境公法规范根据对象不同,可分为环境宪法规范、环境行政法规范、环境刑事规范。它们进一步分为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
(二)基本环境法律关系与实在法的环境法体系
在实在法的环境法体系中,最基本的乃是环境私法规范与环境行政法规范。此两种法律规范是基本法律关系所对应的法律规范。从生活实践来看,最容易被理解的环境社会关系便是“行为人—受害者—行政主体”三者的“等腰三角形”关系。不难发现,两种最基本的环境社会关系:一是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主要是侵害关系,调整此类关系是民法,主要是侵权法。二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人、作为行政相关人的受害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调整此类关系的是行政法。由此诞生了环境法的两大基本领域:环境民事规范和环境行政法规范。
三、环境私法规范包括环境民事规范与环境民事诉讼规范
(一)环境民事实体规范
与环境有关的民事实体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领域。
1.环境物权法规范
(1)对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特别物权或者准物权的取得的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等条件,以及权利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限制,主要是环境资源保护的措施,如对动物保护的规定。(2)不动产相邻关系规范,主要是不可称量物入侵。
2.环境侵权法规则/损害赔偿法规范
环境侵权法乃是最重要的环境民事实体规范。由于环境权一般不被私法(实体法)所承认,因此,环境侵权法主要局限于对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利侵害的救济。环境公益的损害通过环境侵权法只能实现有限救济。
3.环境合同规范
环境合同规范主要体现在环境委托治理合同之中。与一般的服务合同相比,环境委托治理合同在责任方面存在特殊性,在其他方面仍然遵守合同法的普通规则。
4.私法中的环境保护原则
环境保护可能会作为民法一般原则而在总则中出现,如,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款被称为我国民法的绿色原则。
(二)环境民事诉讼规范
1.环境民事私益诉讼规范
由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私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实施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即为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环境民事私益诉讼规范对应的实体法为环境民事实体规范,主要是环境侵权规范、环境相邻关系规范等。
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主要在证据规则方面有所差异,如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此外,在禁止令、先予执行等方面也可能存在特殊规则,从而形成具有一定特殊性环境民事私益诉讼规则。
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规范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便是无实体权利依据而维护环境公益的独特举措。由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私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实施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即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然被归入民事诉讼体系之下,但与普通民事诉讼的规则有较大不同,包括管辖、当事人、证据、诉讼请求、审理和判决、执行等各个环节均有其自身特点。因此有一种意见认为,公益诉讼应当作为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相并列的诉讼形式,予以专门立法。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构建起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范体系。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包括两大类:一是由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二是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就生态环境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有权代表国家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责任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了一类新的环境诉讼类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不同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普通环境侵权责任诉讼的一类新的诉讼类型”。其最大的特殊性在于:第一,原告是政府,且仅有两类,即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和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第二,被告是私主体即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诉讼请求是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第四,在法律适用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尚无实体法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乃是直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的态度,倾向于民事类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它也不同于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执行之诉讼。
四、环境宪法规范、环境行政法规范、环境刑法规范
(一)环境宪法规范
环境宪法规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在宪法法典(前提当然是成文宪法国家)中的环境条款:二是单独的环境宪法文本,如法国环境宪章。
环境宪法规范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环境政策的宣示;二是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三是人的环境权利;四是人的环境保护义务。
环境宪法诉讼规范是自然人、组织认为其环境权利受到国家机构及其公职人员的侵犯,或者认为政府没有履行宪法规定的环境保护职能,而向法院(广义的宪法法院,包括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形式)提起的诉讼。由于环境宪法的规范相对较少,宪法诉讼的程序具有稳定性、统一性和权威性,因此,几乎不会出现专门的环境宪法诉讼规范。宪法诉讼本身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话题,我国不存在宪法诉讼,对于环境宪法诉讼规范本书不再深入讨论。
(二)环境行政法规范
1.环境行政实体法规范
环境行政实体法规范可以从实在法与自然法两个角度来理解。从实在法角度看,凡涉及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对行为人已经实施或者可能实施的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如,处罚、税费征收、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现场检查等,均属于环境行政实体法规范。从自然法角度看,对涉及环境的行政权力的来源、主体、程序、责任、监督等予以直接规范的即为环境行政实体法规范。从世界环境立法史来看,绝大多数的环境专门法,包括综合性环境法(环境基本法、环境法典)、污染防治单行法、自然资源保护单行法、自然生态保护单行法等,主要是行政法规范。正因为如此,人们往往认为环境法就是环境行政法,或者将环境法作为行政法的分支,视其为具体行政法。这忽略了环境法不仅包括行政法规范,还包括私法规范、宪法规范、刑法规范。虽然开展环境保护工作需要行政机关的监管活动,但是行政法规范仅仅是环境法的一部分。
广义的环境行政实体法规范可以分为环境行政主体规范、环境行政行为规范、环境行政救济规范。环境行政救济规范包括环境行政诉讼规范。
2.环境行政诉讼规范
环境行政诉讼规范包括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关人诉行政主体的诉讼,行政主体诉行政相对人的诉讼,以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1)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关人诉行政机关
对于行政机关实施的与环境有关的处罚、许可、强制、征收、检查或者税收减免、补贴等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认为损害其合法权利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是最常见的行政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上所谓行政诉讼主要就是此类诉讼。此种意义上的环境行政诉讼包括两类:一是行政相对人(行为人)诉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的行政诉讼;二是行政相关人诉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的行政诉讼。
(2)行政主体诉行政相对人
一些国家行政机关并不是对于所有违法行为都有权直接予以管理,对于部分违法行为,需要向法院起诉违法行为人,通过诉讼的形式实施监督管理。在英美法系国家,一些重要的执法权力,比如,对违法活动制裁的权力、对义务人实施强制的权力也没有完全赋予行政机关,而由政府管理机关和司法机构共同行使。政府执法机构认为公民或法人违反法律,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违法行为决定处罚,而不是自行直接实施处罚。这种诉讼方式与我国的行政诉讼方式有所不同。
(3)行政公益诉讼
一般意义上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众)以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两大类型之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占有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更加重要的地位。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第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往往需要垫付较高的诉讼费,特别是鉴定评估费用,而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费较低,也很少出现需要评估鉴定的情形。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可避免地存在较多经济障碍,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具有长期继续的可能性。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道德风险,即原告可能与被告、被告的竞争者、公众等私下交易,损害被告或者公众利益。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能保护环境公益,也可能会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乃至于放纵环境污染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发生道德危险的可能性则要低很多,因为即使行政机关败诉也不必支付高额的损害赔偿费用。而且行政机关接受民众的诉讼监督,也是民主之所需。因此,法律应当更多地倾向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第三,环境民事诉讼的滥用可能会浪费司法资源,并事实上引起行政机关不作为。司法是国家提供的有限资源,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需要审理的案件量过多,司法资源就会被挤占,司法质效就可能会下降。对于行为人实施或者可能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行政监管应当先于司法诉讼介入,而不是相反。行政公益诉讼符合此理,公众通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权,有效配置国家资源。而民事公益诉讼则相反,公众通过民事诉讼首先发动司法程序,而将行政监管抛诸一旁,从而违背上述行政先于司法的原则。行政公益诉讼体现了现代法制发展方向。
(三)环境刑事规范与环境刑事诉讼规范
环境刑事规范是对与环境有关的犯罪与刑罚的规范,环境刑事规范可以是刑法典中的环境刑事规范、特别刑法中的环境刑事规范、附属的环境刑法规范。如,我国的环境刑事规范主要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也属于环境刑事规范。
环境刑事诉讼规范乃是环境刑事规范所对应的程序规范。刑事诉讼法具有统一性,环境犯罪的诉讼一般严格按照统一的刑事诉讼法执行,极少见特殊的环境刑事诉讼程序规范。但是,在环境犯罪特别法中,可能出现环境犯罪诉讼程序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