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

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是世界各国劳动法和劳动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女职工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应当在法律上给予特殊的保护。《劳动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我国法律规定中所指的女职工,包括所有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已婚、未婚的女性职工。女职工由于其生理特点,往往在劳动和工作中遇到一些特殊的困难;同时她们还承担着生育和抚育婴幼儿的天职。如果在劳动中对于女职工的这些特点不予注意,不加以保护,不仅会影响女职工本身的安全和健康,而且会影响到下一代的安全和健康。因此,为保证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就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特殊的劳动保护。对女职工的保护,实质上也是对发展生产力的保护。

随着世界各国社会的进步和民主程度的提高,目前多数国家都相继制定了对女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在我国,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现已失效),1992年4月全国七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妇女权益保障法》,1994年颁布《劳动法》,2012年国务院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总结了我国在女职工保护方面行之有效的经验,吸收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上已经取得的成果,借鉴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

为了对女职工进行有效保护,国家依法规定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因为有危害的作业特别是涉及生产性毒物的工种(岗位)对女职工影响较大,如孕期的女职工容易产生流产、早产、死产或畸形等,如果女职工正在哺乳期,某些毒物进入人体后,随乳汁排出,会影响婴儿的健康成长。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某些有害健康的工种,并不是对女职工劳动就业条件的限制,而是以保护女职工本身的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为出发点的,是对女职工身心健康的关心。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的附录所列出,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主要有:

1.矿山井下作业

在矿山井下,一般劳动条件都非常艰苦,作业环境差,危险因素多,劳动强度大;因此,禁止女职工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目前,世界各国对此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女职工可以在矿山井下从事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到井下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2.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少。根据《劳动法》规定,禁止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此外,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还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女职工“四期”的特殊劳动保护

女职工的“四期”指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在从事社会物质资料生产的同时,还肩负着人类自身再生产的主要职责。女职工的“四期”是完成这一人类自身再生产重担所必不可少的时期,因此,在女职工生理机能发生变化的期间,更需要对女职工加以特殊的保护。

(一)经期保护

女职工在不良的劳动条件下工作,对妇女经期的健康是有影响的,如果不注意特殊保护,将会影响女职工的健康及其生育能力。《劳动法》第六十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附录中所列出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有:

1.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2.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按照规定,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孕期保护

根据《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在正常劳动时间以外延长劳动时间。也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夜班劳动是指在当日22点至次日6点之间从事劳动或者工作。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2.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3.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5.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6.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7.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8.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9.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10.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需要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应当算作劳动时间,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产期保护

产期保护是指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保护。女职工在产期内,享受一定时期的生育假和生育待遇。根据《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随后,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此外,各地对女职工产假还根据当地情况作出了一些特别规定,所在地企业也要遵守当地的规定。

(四)哺乳期保护

哺乳期是指女职工用于哺乳其婴儿的时间。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有:

1.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即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每天劳动时间内的哺乳时间可分两次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满正值夏季,也可延长1—2个月。其他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

法规还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企业辞退女职工容易发生争议的情形,大多表现在女职工处于“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时。对此,女职工处于“三期”时,一定要懂得自我保护,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以案释法

女职工签了离职协议后发现已怀孕,能否反悔?

案情简介

女职工小周于2015年3月就职公司,担任招商部副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两年半后,公司因经营业务调整,涉及部分员工岗位撤销。2017年12月1日,公司与小周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劳动合同于2017年底解除,小周的最后出勤日为2017年12月28日,双方确认一方对另一方不再负有任何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时明确放弃就双方劳动关系一事再行提出任何法律主张或提起仲裁/诉讼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小周一次性领取了协议补偿金。

随后在12月22日,小周经检查发现自己怀孕,并告知公司,要求撤销《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公司未答应小周的要求。

案例评述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可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小周与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应于2018年3月到期,在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经过协商,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特别之处在于小周签订上述协议后才发现自己怀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因本案涉及对于孕期女性职工的特别保护,以及诸如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体现契约精神的法理之间如何进行衡平,故应从以下几个层面予以考量: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法定情形,协议就应当认定为有效。

本案中,《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小周未举证证明公司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等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又赋予了当事人对于所签协议的撤销权。该撤销权的行使只有两个条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结合本案,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已进行了充分协商,小周并未就怀孕的相关问题与公司进行沟通,其对于怀孕以及协议生效的法律后果均已知悉,该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另外,该协议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的数额不低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约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相较签订日期延后了28日,充分给予了小周进行调整及办理工作交接的时间,故该协议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条款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怀孕女职工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不论小周在签订协议前怀孕抑或签订协议后怀孕,公司均可与其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小周亦可就此充分发表意见,因小周可以自身意愿决定是否签订该协议,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慎重对待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

综上,小周与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且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其效力应受到法律保护,小周关于撤销《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三、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一)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概念

根据《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国家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是根据未成年工的生理特点、心理特点及身体状况,为保证其身心健康,对其劳动生产过程所采取的各项安全和卫生保护措施。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也是世界各国劳动法和劳动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劳动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由于未成年工的身体发育尚未完全定型,正在向成熟时期过渡,所以在安排未成年工的劳动时要注意他们的生理特点。过重的体力劳动、不良的工作体位,过度紧张劳动、不适合的工具等因素,都可能影响未成年工的完全发育和身体健康,甚至引起疾病。因此,为保证未成年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就应当为未成年工提供特殊的劳动保护。对未成年工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新生的生产力发展的保护。

(二)未成年工禁忌的劳动范围

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是国家和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对未成年人劳动就业的保护,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就业保障历来非常重视,先后曾发布一系列法律和部门规章,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劳动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

根据《劳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包括接触粉尘作业、毒物危害、放射性危害、职业肿瘤等作业。

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中,也对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其中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1.《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2.《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4.《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5.《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6.《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7.《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8.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9.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10.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11.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12.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13.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3000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14.连续负重每小时在6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15.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16.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50次的流水线作业。

17.锅炉司炉。

依照《劳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对未成年工保护的规定,侵害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本书讨论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是指各类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