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政务院对“国营企业”等名称用法的规定

(1952年9月2日)

关于各级政府所经营的企业,目前有称“国营企业”的,有称“公营企业”的,名称殊不一致。为此,政务院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中央及大行政区各部门投资经营的企业(包括大行政区委托省市代管的),称“国营企业”。

二、凡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经营的企业,称“地方国营企业”。

三、政府与私人资本合资,政府参加经营管理的企业,称“公私合营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