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监察与司法的衔接:理论、制度与机制
- 董坤
- 3222字
- 2025-03-28 19:26:36
五、监察与司法衔接的研究框架与基本内容
本书的研究以《监察法》的出台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时代背景,针对此次立法和修法的相关条文,如《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170条以及《监察法》第31条和第33条等,就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的程序衔接展开实践调研,掌握相关条文在实践中的施行状况和现实问题。以问题为导向和突破口,通过现象描述和问题破解,诠释条文背后的法理依据,并在此基础上为一线办案设计更为具体的操作规范,为《监察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和完善提供理论依据和操作指南,也为不断丰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理论,助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提供智力支持。本书的研究主线主要有两条:一是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对有关《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衔接中的条文规定展开研究;二是对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在程序衔接中的地方经验和问题展开实证调研和理论分析。总体的研究框架可分为“案件的管辖分配”“监察与司法衔接中的证据转换与认定”“监察案件的司法受理与程序回转”“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监察与司法衔接中具体制度机制的研究”“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七大部分(如图一)。

图一课题整体研究框架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从该条出发,可具体研究如下问题:(1)条文中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后的“等”犯罪还包括哪些具体罪名?从最高检印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检察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具体包括14类罪名[24],这些罪名与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范围有一定的交叉,严格意义上说是从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中剥离而来的,这些罪名划分的依据是什么?在实践办案中如何进行案件线索的交接和流转?(2)中国化的“共享管辖”所施行的分配原则是什么?从条文中“可以”一词的表述来看,涉及14类罪名的案件其实不仅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还可以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由此形成了某一案件的立案管辖由监察和检察共享的办案模式,那么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案件管辖上的分配原则是什么?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出现上述14类牵连案件可否直接并案管辖,检察机关如何移送已经立案侦查的相关案件?类似问题在实践调研中还会相继出现,需要提炼典型案例,梳理相关问题,提出破解对策,阐释法理依据。
在监察办案程序中取得的证据能否成功运用于刑事司法是监察与司法衔接的关键。虽然本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但《监察法》第33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以此为依据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结合调研进一步研究:(1)证据类型的转化。实践中,监察机关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是否存在衔接上的障碍?某些类型的证据是否存在转化的必要?(2)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是否适用刑事诉讼法中的排除规则?相关的排除标准是否存在差异?如何把握?(3)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法庭如何展开调查?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从该条出发,可研究如下问题:(1)监察机关移送检察院的案件,仅需办理受案手续,为何不进行刑事立案?理论依据是什么?实践办案中是否存在弊端?(2)补充调查和补充侦查的情形判断。对于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案件,原则上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由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如何确定补充调查和补充侦查的案件情形,补充调查和补充侦查的区别以及各自的利弊优劣是什么?(3)对于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如果之前被羁押的,程序回转后是重新采取留置还是继续羁押?实践中的做法是否有法理依据或理论支撑,相关的程序转换存在哪些障碍?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从该条出发,需要研究如下问题:(1)从监察留置到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适用,现行立法中衔接机制的选择——“先行拘留”转为某一强制措施的法理依据是什么?(2)通过对第一个问题的理论阐释,能否进一步厘清立法中“先行拘留”的性质,以此指导程序转换中如何选择具体的强制措施?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留置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可否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以及实践办案中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如何转为留置,相关的程序如何设计和优化。
《监察法》第31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符合法定情形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此需要研究的问题包括:(1)实践中,监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标准是否与刑事诉讼中的有所区别?(2)对于监察机关从宽处罚的建议,检察机关如何处理?如要变更监察机关的从宽处罚建议,是否要经过相应的审批或协商程序?(3)对于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庭审如何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以及具结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特殊不起诉制度、缺席审判制度等也涉及职务犯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适用,如何使这些制度在诉讼前端——监察程序中得到有效协调,需要做好相关法解释学和实证研究的基础工作。另外,检察介入侦查是确保检察机关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提升侦查办案质效的一项重要机制。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提前介入监察成为确保职务犯罪办案质量,增强反腐败整体效能的一项“法法衔接”新机制。检察提前介入监察与检察介入侦查有何异同、背后的法理基础为何、如何完善优化提前介入机制都值得深入探讨和研究。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程序衔接中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1)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在被先行拘留期间,能否聘请辩护人?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先行拘留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那么先行拘留就不属于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无权获得辩护?(2)案件退回监察机关后,犯罪嫌疑人仍旧在看守所羁押,其间辩护人可否会见,可否行使相关的辩护权?(3)职务犯罪案件监察调查期间,辩护律师能否介入被调查人的认罪认罚?
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系统工程,必须要有理论引导和学术支撑,同时还必须要有相关制度规范以及配套机制的协同推进和衔接呼应。对于国家监察体制而言,它相对独立,但要实现反腐败决策指挥、资源力量、手段措施更加集中统一,实现职务犯罪案件的优质、高效、协同办理又不能完全脱离于其他的制度规范,因此在考虑如何进行衔接时,这种制度的边界显得尤为重要,唯有实现理论与实践的共同对话,才能确保改革功效的最大化发挥。本书的研究是为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在实践层面上的落实与完善,落实宪法的有关规定,从监察与司法的衔接入手,以《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法律规定为切入点,运用法解释学和比较法学等多重研究方法,通过细化衔接流程,完善体制机制,破除“两法”衔接中的理论难题和实践障碍,确保监察办案与刑事诉讼工作顺畅衔接,实现反腐败工作的法治化和科学化,真正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