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解读

2018322,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意见,仍不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但在实践中, 由于其表明了国务院的支持态度,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将其作为行政法规遵守因此, 《若干意见的最后一段强调,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 统一思想, 提高认识,加大工作力度, 确保试点依法有序开展证监会要加强与各地区各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稳妥推动相关工作, 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监管规则, 加强市场监管投资者教育和跨境监管执法合作, 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监督试点企业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督促中介机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若干意见是在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之前就发布了的。 《若干意见支持创新企业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证券上市, 助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提升, 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 《若干意见提出, 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 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试点企业应当是符合国家战略掌握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 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且达到相当规模的创新企业其中, 已在境外上市的大型红筹企业, 市值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 尚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企业 (包括红筹企业和境内注册企业), 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且估值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 或者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 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试点企业具体标准由证监会制定红筹企业, 指注册地在境外, 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

若干意见明确, 试点企业可以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 对试点涉及的相关发行条件审核程序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及法律责任等事项做出了安排

若干意见明确, 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股票发行条件试点企业在中国境内发行存托凭证应符合以下基础制度安排: 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境外发行的基础证券由存托人持有, 并由存托人在境内签发存托凭证; 基础证券发行人应符合证券法关于股票等证券发行的基本条件,参与存托凭证发行, 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 并按规定接受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监督管理; 存托人应按照存托协议约定, 根据存托凭证持有人意愿行使境外基础证券相应权利, 办理存托凭证分红派息等业务; 存托人资质应符合证监会有关规定; 存托凭证持有人依法享有存托凭证代表的境外基础证券权益, 并按照存托协议约定, 通过存托人行使其权利; 存托协议应约定因存托凭证发生的纠纷适用中国法律法规规定, 由境内法院管辖

若干意见虽是在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之前就发布了的, 但这次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之后, 由于科创板允许特殊股权结构企业和红筹企业上市[1], 因此若干意见的规定也就适用于科创板了